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胡其龍自訴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廖英智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以原審證人王振芳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認事用法之重要依據,惟王振芳系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涉刑事偽證罪嫌,聲請人即自訴人胡其龍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繫屬在案。王振芳之證述已涉犯刑事偽證罪嫌,顯足影響本案之裁判,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於刑事偵查機關對王振芳之偽證行為做出明確處分前,依職權裁量暫時停止本案訴訟之進行,以維護本案訴訟認事用法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振芳之證詞內容是否有偽證及是否為本案所採,事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聲請人雖認證人王振芳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告訴,惟尚未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縱經起訴,本案仍得依職權裁量其證詞內容之真偽,因之並無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在王振芳涉犯偽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