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士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淵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士淵前因強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3年10月21日確定,於100年3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3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81年7月29日修正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