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沛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沛蓁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沛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然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本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沛蓁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就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就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其中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開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審判決後現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2 年 2月21日院鎮刑祥101 上更㈠14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原定之應執行刑,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
141 號判決撤銷,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可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