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傳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傳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傳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判斷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游傳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游傳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藏匿人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95.11.08 │ 95.11.08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099、5134、5292│第5099、5134、5292││ │號 │號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後│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76│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事│ │號 │第162號 ││實├────┼─────────┼─────────┤│審│判決日期│ 96.11.20 │ 102.1.23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定│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76│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判│ │號 │第162號 ││決├────┼─────────┼─────────┤│ │判決確定│ 96.12.13 │ 102.2.18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 │第314號 │字第6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