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劉祖佑上列聲明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壢字第2459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並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劉祖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劉祖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備註欄中備註:「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於前開案件中,於偵查中時共被羈押120日,惟於聲明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顯示為「無」,經查證後,始得知檢察官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5439號裁定中,予以折抵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經查,本件經鈞院定應執行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聲明人先前既已因偵查中遭羈押120日之久,且易科罰金之刑係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從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之折抵自應尊重聲明人之決定,且聲明人亦應得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之種類,並應優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折抵之,以緩利自由刑之嚴厲性,並符保障人權之意旨。然本件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並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折抵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即將聲明人先前偵查中遭羈押120日,折抵於易科罰金之刑期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護聲明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項羈押日數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參照最高法院29年聲字30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是於被告一人違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情形,雖係利用同一程序偵查審理,但性質上仍為實質上數罪,屬數案件,若以其中一罪作為本案而予以羈押者,除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外,原則上其羈押日數僅可折抵該罪(本案)之刑罰,不得折抵另罪(另案)刑期。
三、經查:
(一)聲明人劉祖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為聲明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之罪,並以其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蘇貴盛、曾茂林、周文毅均尚未到案,復與許運廣、鄭宇修、馬莉芳、蔡嘉寧有所出入、避重就輕,且於鄭宇修偵查中赴訊時要求匿飾其犯行,又與蘇貴盛謀畫於97年10月31日協助4名大陸人士進行偷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該案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偵辦該集團中,為明該集團共犯成員多寡、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段,認有對其羈押之必要,而犯罪嫌疑事實則為:「劉祖佑與蘇貴盛(未到案)、曾茂林(未到案)、馬莉芳(未到案)、周文毅(未到案)、蔡嘉寧、許運廣、鄭宇修等人共組海峽兩岸人蛇偷渡集團,基於在桃園機場以交付臺灣地區人民護照、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協助4名大陸人士偷渡」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789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蘇貴盛、曾茂林、周文毅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私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羈押期限將屆前再由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聲請延長羈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704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3日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聲羈字第789號卷詳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卷附卷可稽,足認聲明人係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嫌而遭羈押120日無疑。
(二)又聲明人因前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4月(2罪);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就判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先行確定案件與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被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裁定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而簽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經核尚無違誤。聲明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並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折抵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即將偵查中遭羈押120日,折抵於易科罰金之刑期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聲明人係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而受羈押,為刑期之折抵本案,而對於偽造公文書而言,係屬他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折抵之,聲明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