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勇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緯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就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民國100年9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