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瑞祥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祥因⑴毀棄損壞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另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惟⑴⑵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