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金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金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金宏因;(一)、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二)部分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201041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