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順義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
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順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方順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確定。(二)1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 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1 、2 、3 、4 之罪,並經本院100 年聲字第829 號聲請定應執行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4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