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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INH THANH TU(中譯名:鄭清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INH THANH TU(鄭清秀,越南籍)前因本案經扣押新臺幣45,000元、越南盾少許、約美金1,000元,NOKIA牌手機1支,現已判決確定,前揭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且聲請人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或於宣判時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除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者外,應即依職權裁定發還被告、被害人或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TRINH THANHTU(鄭清秀)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聲請人前經扣押新臺幣15,000元、NOKIA黑色手機一支、美金1,000元、越幣700,000元、新臺幣32,000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6941號偵卷第77、78頁),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據臨江街37號之被害人筆錄,遭竊財物計有:

新臺幣10,000元及美金500元,你竊取上述財物作何用途?贓物現置於何處?)我要賺取回越南的費用。贓物是在我的包包裡」等語。另參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竊盜四次,前揭經扣押物品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關而屬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之贓物而應歸還被害人,仍待確認,是上開扣押物尚有查扣之必要,且本案偽造文書部分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