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連續恐嚇取財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共七十四罪,分別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75罪(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書附表所載其中與少年共犯連續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4罪共7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有逾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分別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詐欺取財罪(共34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共40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連續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份(即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8、10、附表二編號1至72、75、76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先行確定罪刑部分,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部份,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部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