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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瑞麟

吳宗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瑞麟、吳宗林因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其中聲請人李瑞麟遭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2 支、存摺2 本、名片30張、現金新台幣56萬元,及聲請人吳宗林遭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扣案物,已為原審判決認均與犯罪事實部分無關連,而不予扣案,爰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扣押物,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吳沛農、何雪祥、羅志華、曾秀玉、潘鑫復、露比‧雅福、潘鑫真、何明發、米內卡文、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游果盛、楊鴻清、游茂山、陳文慶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李瑞麟、吳宗林等人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以被告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被告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經被告李瑞麟、吳宗林等人提起上訴,本院尚在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雖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李瑞麟、吳宗林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均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