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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6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 月3 年19日(聲請書│100年3月20日(聲請書附│100 年3 月19日前一週內││ │附表誤植為100.03.19-10│表誤植為100.03.19-100.│之某日(聲請書附表誤植││ │0.3. 20 ) │3.20) │為100.03.19-100.3.20)│├──────┼───────────┼───────────┼───────────┤│偵查(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1866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866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866號 ││案號 │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664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100 年10月26日(聲請書│100 年10月27日(聲請書│100年10月29日(聲請書 ││ │附表誤植為100.10.26-10│附表誤植為100.10.26-10│附表誤植為100.10.26-10││ │0. 10.29) │0. 10.29) │0.10 .29) │├──────┼───────────┼───────────┼───────────┤│偵查(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年度│100年度偵字第31809號 │100年度偵字第31809號 │100年度偵字第31809號 ││案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決├────┼───────────┼───────────┼───────────┤│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542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