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曜笙因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亦即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中,其中編號1、3至9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10至1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9年5月4日至94年3月17日」、編號9所示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17日」、編號11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6月至93年4月間」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