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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芬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惟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怡芬共同犯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共同犯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則因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共同犯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既已確定,且與所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共同犯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