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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聲請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並未同時為保護管束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2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8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者,應限於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即受刑人因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內保護管束之情形,至於刑法第93條第1項各款之付保護管束,則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但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裁判時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聲請法院為裁定,不包含刑法第93條第1項各款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為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尚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