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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宗安因犯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另涉犯他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被告另犯之他罪,既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無從判斷究竟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裁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