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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事展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年屆76歲高齡,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尿酸等慢性病多年,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經診斷末期腎病變併發尿毒症等,造成腎功能衰竭,乃緊急做腹膜透析手術,採用洗腎治療後,病情始告穩定,雖於同年

7 月31出院改為門診,惟此後每日須自行連續洗腎10小時以上,盡量臥床休息,方能替身體排毒,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茲因在治療期間行動多受限制,致原定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程序確有困難,請考量被告年老衰病之身,准予免除每日報到,或放寬報到期間,改作彈性規定(包含日間)云云。

二、經查:㈠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

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避免影響聲請人即被告王事展生活作息,已於98年6 月

5 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被告雖附具診斷證明,以每日須連續洗腎10小時以上,聲請解除或放寬每日報到限制云云,惟經本院以電話查詢得知,被告每日雖須洗腎至少10小時,然除例外情況外,通常係利用睡眠時間進行,有本院102 年

8 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因通常一般人之睡眠時間為晚上10、11時許前後至翌日上午7 、8 時許前後,本院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實已符合一般人生活作息之習慣,縱使被告每日須洗腎10小時,因其可於睡眠時間進行(通常亦是如此),被告自可選擇於就寢前報到,再於睡眠時進行洗腎,如此即與被告須每日洗腎10小時之情況不生扞挌,而不致危及其健康狀況。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又最高法院已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罪,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年6 月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另就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案部分尚未確定,已確定部分亦未執行,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本院於98年6 月5 日所裁定命被告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