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樓樣‧得令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樓樣‧得令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每週日上午九時應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壹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樓樣‧得令本須於每日上午至新竹縣芎林鄉芎林派出所報到,對聲請人實有相當不便。因聲請人須外出至台中谷關工作養家,無法每日報到,祈請詳酌上開事由,撤銷原報到之限制,或改為星期六、日報到,以維持聲請人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准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8 時間及晚間9 時至10時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10
2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自102 年5 月13日起,每日應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之時間及次數,改為每日上午7 時1 次。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庭訊問被告後,審酌訴
訟程序進行之確保,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自102 年5 月13日起,每日應向其居所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所在地最近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1 次,報到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報到1次。又經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陳報獲得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在台中市谷關地區八仙樂園工地臨時工工作,因交通不便,須長住工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遵期到庭,且確有工作需要,應可再酌予放寬,改自102 年8 月18日起,每週日上午九時應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1 次。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取消向派出所報到之規定,本院審酌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已放寬為每週日上午9 時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1 次,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撤銷向派出所報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