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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健福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福前因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命以限制住居,被告需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至今,已長達五月之久,被告難以工作營生,且被告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未遂部分經地院和高院皆獲無罪判決,是以應認上該處分無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年(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二號上訴駁回在案,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為印尼籍華僑,在印尼開立仲介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仲介印尼籍勞工在臺工作,足認被告於印尼有住居、人脈及工作利於安頓。又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文達之犯案情節程度不同、而所判處刑度較重,且有上開在外國安頓之條件,是被告自有逃亡滯留國外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乃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