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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日中犯共同竊盜為常業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日中犯共同竊盜為常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於99年12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指揮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參(詳該判決第28頁),為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自99年12月21日解送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4.5分以上,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