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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樊聚林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樊聚林所有而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個人電腦等物,均顯與案情無關,實無留存於法院之必要。㈡遭扣押之SONY VAIO 筆記型電腦NB(含電源線)兩台、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台、MacBoo

KAi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二台、POWEMAC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電源線)一台和IPAD手持電腦一台(含附件),均非具不可替代性,皆可利用複印、燒錄光碟等方式留存電腦內部資訊,且本案事實仍有許多疑點尚待調查,非一時半刻即能釐清,佐以上開扣押物等價值並非低廉,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樊聚林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被告「樊聚林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個人電腦等物,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