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令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其中原判決與東森媒體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與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其他屆次董事會部分,經本院以聲請人均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判決時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處罰之,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無不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毋庸併合處罰。又聲請人就原判決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及林克謨以他人名義虛領薪資二部分,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嗣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撤回上訴,是此二部分業已確定,且因此二部分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聲請人聲請後,本院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二部分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此二部分之罪與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具有數罪併罰關係,爰依法請求就原判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當時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3項(見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3),其中編號8 至13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編號1至7 部分則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略載)。嗣編號1 、3 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以聲請人前被羈押之345 日折抵外,尚執行20日),僅剩編號2 、4 、5 、6、7 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復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編號5 、6 部分之上訴,故該編號5 、6 部分,亦告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後,本院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二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最高法院嗣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就編號7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惟上揭罪刑中編號3 即與東森媒體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部分,原判決係判處:「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詳見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因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於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未修正,而與之併合處罰之罪中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並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原判決編號5 、6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回上訴,各該部分即因撤回上訴而告先行確定,與所犯編號2 、4 、7 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分離。且上開撤回部分(即編號5 、6 )之罪,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之編號3 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而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編號3 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與編號5 、6 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關於原判決編號3 之罪,即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生應予扣除問題。茲聲請人就此編號3 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編號3 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編號3 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編號3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