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文武(NGUYEN VAN VU) 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文武(NGUYEN VAN VU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武(NGUYEN VAN VU )因違反森林法(聲請書誤植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阮文武(NGUYEN VAN VU )因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1 │2 │├────┼─────────┼─────────┤│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 ││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併科│有期徒刑9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3萬3,44│罰金新臺幣27萬800 ││ │0元 │元 │├────┼─────────┼─────────┤│犯罪日期│101 年1月5 日 │100 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44、789 號 │789 、1705、24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081 號 │585 號 ││審├──┼─────────┼─────────┤│ │判決│101 年10 月23日 │102 年5 月7 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決│ │281號 │585 號 ││ ├──┼─────────┼─────────┤│ │確定│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5 月31 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