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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榛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生清白,無任何前科紀錄,無端因本案遭受訟累,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從未遲誤庭期或請假,毫無任何逃亡之想法,實無限制聲請人住居或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當無逃亡之可能。聲請人原將住所設於二姐林幼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惟林幼光於102年5月27日將該不動產出售,聲請人林家榛因此欲將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卻遭戶政人員以聲請人遭限制住居為由拒絕。爰依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77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確定,非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可認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本件聲請人呈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幼光戶口名簿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林家榛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榛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1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