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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慧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慧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參照修正理由,此款修正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可知該條規定僅文字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慧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法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466號」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