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謝承峰(原名謝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嗣被告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駁回,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受刑人均上訴本院,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得上訴而未確定,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先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際,二罪刑即屬分離,原定應執行之刑,即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故聲請人就先行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