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 請 人 陳蕭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經通緝歸案,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複訊後發監屏東監獄執行,聲請人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6397號、第7313號起訴,而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由屏東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分案起訴。再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 日由新竹地檢署借提,並於102 年8 月13日由法院開準備程序,聲請人曾在屏東地檢、新竹地檢坦承犯罪事實不諱,而此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竟將同一案件分別由屏東地檢、新竹地檢起訴,時間並長達2 年,顯有損聲請人審判權益,故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1條、第15條等規定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84號、第6397號、第731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6 號),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各該法院並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 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當,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