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金侖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02 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8610號執行命令,應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從事拆屋工程,一旦入獄服刑,將造成財務及工程糾紛,且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可議之處,已經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102 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5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稽,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