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建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建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丁建棋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