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96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幸婕(原名陳弘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幸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幸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