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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林英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移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英傑於宜蘭縣○○鄉○○路販售中古車,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上午吳沛農親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本店表示要換車。該車因前門及中柱撞損無力負擔修理費用,再經查明宜蘭縣監理站亦因欠稅無力繳納,因此表示要以新車換舊車,經雙方達成協議,聲請人所有之1995年福特小客車與吳沛農所有之9028-MU 小客車交換並循合法手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茲聲請儘速註銷該9028-MU 車禁止移轉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沛農所犯違反森林法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7 、10、11、12、13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

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後,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沛農均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全案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590 號執行,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屬實。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沛農部分既未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禁止移轉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移轉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