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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良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良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桃前因左腳大拇指外翻於100年經台安醫院手術矯正,於復健中之101年1月間因跌倒致大拇指與中指間韌帶斷裂,經複診後擇期再行手術治療,然被告案發至今已1年多,期間雖曾在監所內就診,然醫師告知並無立即危及性命,無法戒護外醫,現被告腳指已呈外翻45度之狀態,因被告有投保醫療及人壽險,若能准予保外就醫,除方便復健外,亦能申請理賠及處理相關保險契約解約或展延之事項。另被告尚須處理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貸償還、勞保年資期滿辦理退保領回等事宜,被告經營之檳榔屋亦因與房東有租約糾紛亟待處理,因被告二名女兒均已成家,為顧及其等在夫家之地位,實不克前來處理。且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被告已全部認罪不再上訴,願依法接受執行,請求法院考量被告戶籍地設於自購住宅超過30年均未改變,諒無逃亡跡證,且被告身為長女、父母均尚健在等情,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俾被告前往處理上述各事宜妥當後,定當入監執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復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經本院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則衡以被告前遭原審科以重刑,經本院撤銷改判仍維持應執行10年有期徒刑之刑,其刑責仍屬甚重,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訴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認罪並撤回上訴,然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蕭良桃前已有販賣煙毒、麻醉藥品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得准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三)至被告所稱韌帶斷裂需保外就醫乙節,經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明,函覆「被告經亞東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左大腳趾內翻變形併韌帶斷裂】。醫囑說明不宜劇烈運動,暫無立即開刀必要性」,有該所102年7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稱急需處理車貸還款、勞保退保及租賃契約糾紛等相關事宜云云,然就上開所述事項,均非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必要,被告除得請託他人代為辦理,亦可於監所內檢具申請資料,向各該機構提出辦理,甚或請求監所人員代為處理,況前開所指,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