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智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智獻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獻因背信等案件,其所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所犯3次偽造文書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為減刑後所處之刑),上開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等語。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上開經宣告違憲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2項,並經依上開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施智獻因犯背信等罪,其中所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3次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各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經減刑後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