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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105號

102 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美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郭德中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執寅字第2060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雖獲判徒刑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惟該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均載明本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執行日即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向地檢署報到,並向執行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060號寅股)表示,現與高齡七十七歲,身患膀恍過動症候群合併逼尿肌不穩定、維生素Bl2 缺乏貧血及雙手指關節炎等疾病,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之婆婆高玉同住,而配偶郭德中亦長期苦於高血壓型心臟病、憂鬱症、其他高脂質血症、痛風、慢性支氣管炎、慢性肝炎等病症,渠等均有賴受刑人之照料,而現居住之房屋又有鉅額房貸,且全家經濟,均有賴受刑人勉強負擔,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生活、債務難以維持。再者,受刑人有正當工作,無前科紀錄,雖先後任職於金果王、金吉王公司,然受僱主陳阿和之指揮,無權決定公司向何廠商進貨等經營重大事項。而金果王負責人陳阿和亦係在不知情下誤用昱伸公司起雲劑,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雖本件列為「社會矚目案件」,然受刑人所屬公司生產之商品所占比例僅占0.0098% ,且於知悉該起雲劑有害人體後,即未再使用,而前遭汙染之產品除回收外、亦賠償下游廠商之損害,且自100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使用昱伸起雲劑,亦獲原確定判決無罪認定,足見受刑人情節輕微,絕非惡性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另觀以檢察官憑以否准本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筆錄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知執行檢察官顯未就受刑人之矯治可能性為審酌,亦未就受刑人之具體個案、依其具體狀況為裁量,不顧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實有違個別化處遇原則及刑罰執行之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速予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未遂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受刑人甲○○於任職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擔任會計經理時,本係負責接受國內、外銷客戶之訂貨、出貨及販售濃縮果汁等業務。而本案之塑化劑,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100年5月1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報,其產製之起雲劑含有劇毒性之塑化劑,賴俊傑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於昱伸公司內,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陳阿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阿和告以:昱伸起雲劑有問題不要用,因產品轉給金饌,金饌的產品驗出有

DO P(按應係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脂】之口誤),衛生局人員正在查驗中,衛生局人員說這種物質不能用等語,陳阿和並即將此情轉告甲○○。至此,陳阿和與甲○○已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以昱伸起雲劑添加調製之部分濃縮果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且均明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販賣。受刑人甲○○與金果王、金吉王負責人陳阿和竟於100 年5 月20日,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前所生產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水蜜桃汁及鳳梨蜜汁(以下將 100年5 月19日以前所調製之產品稱為「舊品」),均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竟隱匿該等事實,致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上開產品於人體健康安全無虞,而各以630 元,合計1,260 元之價格,訂購均為2. 5公斤裝之水蜜桃汁6 罐(1 箱)、鳳梨蜜汁6 罐(1 箱)之食品,陳阿和、甲○○並於同日,將上開食品以舊品出貨至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而共同販賣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予開元公司,惟因開元公司採月結方式付款,尚未支付貨款,即因塑化劑事件遭調查,故迄未付款,陳阿和、甲○○未能得逞而詐欺未遂,然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進貨後,於100 年

5 月23日將其中3 罐鳳梨蜜汁銷售予里約餐廳上架以供消費,而致危害人體健康。又於100 年5 月20日,明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所生產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水蜜桃汁、芒果香蜜汁及上A 柳橙蜜汁等舊品,均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竟為使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顏小姐於10

0 年5 月4 日下訂、同年月19日已付款之水蜜桃汁10桶、芒果香蜜汁25桶及上A 柳橙蜜汁10桶,能夠如期順利報關出口,而另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顏小姐所訂購果汁以舊品報關出口,以供貨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而共同販賣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予DANONE TRADING公司,使該等食品有流通市面之虞,而致危害人體健康。以上事實顯示受刑人甲○○乃於知悉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產製之舊品有毒,屬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之狀況下,猶將之賣出供消費者食用,其所為既無受迫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縱係聽命於雇主而實施,仍應共同負責甚明。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塑化劑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間起公告列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第68號,且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編號:068-01第11項認定:急毒性會刺激眼晴,皮膚及呼吸道,吸入刺激喉嚨;慢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胎兒畸形,另對兒童最為顯著,亦有可能懷孕或哺乳時傳染至嬰兒體內),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學者專論尚指出塑化劑對於健康之影響,以前之研究大多集中於老鼠之探討,最近10年來在人類之研究,已經逐漸清楚。根據美國環保署認定塑化劑會引起動物的肝臟腫瘤,為人類可能致癌物質。塑化劑含有類似女性賀爾蒙的作用,長期大量暴露,恐引起罹患乳癌、子宮內膜癌等女性賀爾蒙相關癌症的風險增加。孕婦尿液中塑化劑代謝物濃度越高,其生產男嬰生殖器官先天性異常風險越高,男性生殖器官到肛門距離越短。另外國內學者也發現孕婦尿液中塑化劑代謝物濃度越高,孕婦體內的甲狀腺賀爾蒙濃度越低,如此恐怕影響嬰兒的腦部發育,造成智能低下。孩童長期大量暴露塑化劑在女童會引起性早熟及乳房提早發育。性早熟的女童以後罹患乳癌、肥胖及心臟血管疾病的風險上昇。男童長期暴露塑化劑會引起女性化的頃向,造成行為偏差,會有喜歡洋娃娃、扮家家酒。因塑化劑有睪丸的生殖毒性,男童成長後精子稀少活動力弱,易有不孕。塑化劑過度暴露,孩童也容易產生氣喘、過敏性疾病(見卷內林杰樑教授著,塑化劑對健康的影響)。本件受刑人甲○○明知公司舊品摻有上開毒物,仍先後將之賣出供消費者食用,廣泛衝擊社會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信賴及消費者之健康,對於我國食品之商譽及國家形象亦生負面影響,受刑人林惠美所為非唯於法秩序難謂無重大影響,且貪取財利而無視他人健康、心存僥倖,惡性匪淺,僅以繳納罰金替代入監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益滋幸免之情,未足衡平其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收矯正整治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原確定判決雖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所賦予之裁量權,認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於法洵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阿和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自80幾年間起,即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被告甲○○則係受僱人,其係受指示為上開犯行,情節較輕」之記載,主張原確定判決早已認定受刑人甲○○之法敵對意識極其輕微,絕非惡性重大,並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甲○○任職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共同販賣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嚴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背,顢頇濫權,侵害人民權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陳阿和與甲○○於100 年5 月20日,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前所生產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水蜜桃汁及鳳梨蜜汁「舊品」,均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竟隱匿該等事實,致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上開產品於人體健康安全無虞,而各以630 元,合計1,260 元之價格,訂購均為2.5 公斤裝之水蜜桃汁6 罐( 1箱)、鳳梨蜜汁6 罐(1 箱)之食品,陳阿和、甲○○並於同日,將上開食品以舊品出貨至開元公司三重營業所;復於

100 年5 月20日,明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所生產添加昱伸起雲劑之水蜜桃汁、芒果香蜜汁及上A 柳橙蜜汁等舊品,均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竟為使馬來西亞

DA NONE TRADING 公司顏小姐於100 年5 月4 日下訂、同年月19 日 已付款之水蜜桃汁10桶、芒果香蜜汁25桶及上A 柳橙蜜汁10桶,能夠如期順利報關出口,而另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顏小姐所訂購果汁以舊品報關出口,以供貨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而共同販賣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予DANONE TRADING公司。原確定判決暨於其刑之裁量說明「爰審酌被告陳阿和、甲○○既從事果汁等食品之調製與販賣,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於獲悉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所生產之果汁飲料舊品含有毒、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後,猶存僥倖之心,繼續販售該等舊品以矇騙牟利,行為可訾,兼衡被告金吉王公司、金果王公司、陳阿和、甲○○四人以金吉王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阿和係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甲○○則係受僱人,其係受指示為上開犯行,情節較輕」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陳阿和、甲○○既從事果汁等食品之調製與販賣,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於獲悉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所生產之果汁飲料舊品含有毒、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後,猶存僥倖之心,繼續販售該等舊品以矇騙牟利之犯罪情節嚴詞非難與指責;所稱甲○○情節較輕,乃甲○○所為情節較諸陳阿和所為者為輕之意,非謂甲○○所犯情節輕微。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摭拾原判決之片段,遽論原確定判決早已認定受刑人甲○○之法敵對意識極其輕微,絕非惡性重大云云,繼而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委無可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和與甲○○已知金果王公司、金吉王

公司前以昱伸起雲劑添加調製之部分濃縮果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且均明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販賣,竟隱匿該等事實,於100 年5 月20日將

2.5 公斤裝之水蜜桃汁6 罐(1 箱)、鳳梨蜜汁6 罐(1 箱)等舊品,共同售予開元公司;又將水蜜桃汁10桶、芒果香蜜汁25桶及上A 柳橙蜜汁10桶等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舊品共同售予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已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矧受刑人於知悉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前以昱伸起雲劑添加調製之部分濃縮果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不得販賣,仍賣出數量非微之桶裝含毒果汁,倘若悉數流入市面供不特定消費者飲用,所生實害尤鉅。受刑人甲○○所為,廣泛衝擊社會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信賴及消費者之健康,所為非唯於法秩序難謂無重大影響,且心存僥倖,惡性匪淺,僅以繳納罰金替代入監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未足衡平其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收矯正整治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受刑人所屬公司生產之商品所占比例僅占0.0098% ,且於知悉該起雲劑有害人體後,即未再使用,而前遭汙染之產品除回收外、亦賠償下游廠商之損害,且自100 年5 月20日起即未再使用昱伸起雲劑,亦獲原確定判決無罪認定,足見受刑人情節輕微,絕非惡性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云云,自難採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聲稱受刑人現與高齡七十七歲,身患膀胱過

動症候群合併逼尿肌不穩定、維生素Bl2 缺乏貧血及雙手指關節炎等疾病,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之婆婆高玉同住,而配偶郭德中亦長期苦於高血壓型心臟病、憂鬱症、其他高脂質血症、痛風、慢性支氣管炎、慢性肝炎等病症,渠等均有賴受刑人之照料,而現居住之房屋又有鉅額房貸,且全家經濟,均有賴受刑人勉強負擔,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生活、債務難以維持云云。然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4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今日到署執行有何意見?)我想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家裡有婆婆要照顧,也要寄錢回去給我父母,我只有一個姐姐跟1 個弟弟,我跟我婆婆同住,我現在有工作,我房子還要付貸款,我是受僱於人,我要聽老闆的話。」再供稱:「(家中需要社會局協助嗎?)我婆婆高玉快80歲,住在陽明山,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我先生還有一個哥哥,1 個弟弟,2 個姐姐。」「(你先生的兄弟姐妹有沒有工作?)他大姐及弟弟沒有工作,哥哥在做警衛,薪水不高,二姐有工作但有3 個孩子養,我婆婆偶爾會來我家住,有時要去看醫生,常常會便祕,因為她不喜歡喝水,常常要去掛急診。」(以上均參見執行筆錄)可知從其供詞所指婆婆「住陽明山,臺北市○○區○○街」(受刑人住北市○○區○○路)、「我婆婆偶爾會來我家住」等語。足見受刑人是否確與婆婆「同住」(長時間久住),仍有可疑。其上揭所述縱使無訛,則受刑人尚有父母姊弟健在,其配偶郭德中亦有兄弟姊姊多人可相互護持,其婆婆及先生郭德中顯非別無他人可以照料、扶養,且又未聞其曾接受社會局協助,則其於照料婆婆、配偶之地位,胥非無人可取代。且其又擁有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參見其所提建物謄本),顯非無相當之資產。準此,受刑人辯稱其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生活、債務難以維持云云,殊難信實。

㈤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3 日執行命令,

固記載「如易科罰金共約新臺幣27萬5000元。如欲以保證金抵繳部分罰金,請保證人張明欽攜帶身分證及原收據一併到署辦理」,惟用語既揭載「如」易科罰金,即意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待決。且同欄尚明確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並攜帶健保IC卡入監,俾利使用健保醫療」,亦顯示受刑人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決定。則受刑人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已載明本案「得易科罰金」,竟於報到後即受檢察官之突襲性發監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至受刑人其餘所指檢察官曾告知受刑人因「社會矚目案件」、「上面交待不得易科罰金」為由,所以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100 年

5 月20日以後即未再使用昱伸起雲劑等節,或未舉證以供調查,或屬事後所當為,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動搖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之職權,依本件執行案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不准受刑人甲○○聲請易科罰金,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其執行指揮不當。綜上,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