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案件聲請再審,需要本案卷證資料,爰請求預納費用交付「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不得聲請預納費用交付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