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仁治(原名鄭清輝、陳仁治)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須合於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⒈限制出境長久以來為實務上院檢防範被告或嫌疑人潛逃的
慣用措施,乃司法上習以為常的保全手段。然憲法第十條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四五四號解釋,一再闡釋該條目在保障人民有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利,所以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 符合比例原則) ,並以法律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但該條應僅係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人民出境之法源依據之一,司法機關對人民為限制出境的處分仍應另依法律為之,該條並非司法機關對人民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根據。限制出境係對人民遷徙、旅行自由的重大限制,在何種條件下始得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有無期限?不服限制出境處分如何救濟?依法治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均應以國會立法方式具體規範。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而限制出境乃最常見的限制住居之方法。將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的規定引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係法院停止羈押被告或認無羈押被告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之代替手段。
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因拘提或逮
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訊問後如認有羈押理由,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揆其意旨,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符合下列要件: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案。⑵應經訊問。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認定之羈押理由。⑷無羈押必要。
⒋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判要曰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巷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⒌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
,其核心概念厥在即時審判,不得無故拖延訴訟,以免刑事被告因訴訟不當延宕而遭受煎熬與焦慮、因訴訟長久懸而未決而面對社會異樣眼光的注目與睥睨、因不必要的拖延訴訟致有利證據流失而錯失訴訟有力的防禦機會,有礙其依憲法受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該法第一條更明列維護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等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㈡依本案偵查與審理之期間與事實,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以維護基本人權:
⒈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被
告並於同日由警方逮捕到案偵訊,本案被告自是日偵查庭起,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被告僅一次因癌症手術後,遵醫囑休養而於鈞院準,備程序未到庭外),足見被告並無逃匿或迴避之情事,及無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⒉被告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縱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然原審判決之謬誤,其程序及實體違法,已見上訴理由狀所載,茲不贅述。復查,我國刑法係採【無罪推定原則】且人民之人身自由及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於本案定讞前,被告應有刑法[ 無罪推定原則] 之適用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⒊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本案程序進行自民國九十五年迄今已逾七年,被告因本案偵查與事理,於程序上長期受限制出境此不利益之強制處分,而實體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是以被告長期受此強制處分,已嚴重侵害其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因此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並願再提高擔保金額),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謹據之調查。綜上所陳,衡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前述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應認以失其必要。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仁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輝真九六他三四六一字第00八0六八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一號卷第六0頁)。
㈡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聲請人曾為自承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且不否認事業重心在中國大陸地區,則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中國大陸地區不歸而使本案無從審判之風險,是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亦非過度侵犯人權,亦無違比例原則。聲請人雖稱其前經法院數次傳喚皆如期到庭應訊,足證無逃亡之虞且願提高擔保金額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並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縱聲請人先前有遵期到庭之紀錄或願再為提高擔保金額。然亦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件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