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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忠因犯搶奪等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志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於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受處分人除犯前開案件外,復再犯搶奪等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足認受處分人有犯罪習慣,品行惡劣,素行不端,如不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與不應減刑之搶奪部分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因減刑假釋期間已屆滿無庸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始終不知悔改,於前述假釋期間,已因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共2罪)、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因竊盜(共3罪)、搶奪(共3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就搶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竊盜(共4罪)、搶奪(共4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9號、10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就搶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竊盜全部及強奪其中2罪,經受處分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強奪2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受處分人顯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習慣,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本件受處分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