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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蔡回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核發被告、告訴代理人、證人於檢察署訊問之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已進行之各該審理期日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該審理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尚難准許其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複製核發檢察官訊問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依上開法條說明,亦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