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胡宗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就扣案之新台幣(下同)22萬4000元、1 萬2900元,及宅配寄收貨單1 張、林嘉柔存摺2 本、甲○○存摺1 本、林嘉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臺灣大哥大手機SIM 卡1 張等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6 、7 、8 、9 、11號),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101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
8 頁反面、第9 頁)為由,爰不宣告諭知沒收等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5285 號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書所載,本件聲請人甲○○遭查獲時,經檢察官認為與詐欺等案件有關之物品,固有22萬4000元、1 萬2900元,及宅配寄收貨單1 張、林嘉柔存摺2 本、甲○○存摺1 本、林嘉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臺灣大哥大手機SIM 卡1 張等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㈡然因聲請人所犯詐欺、恐嚇、傷害、和誘罪部分,經本院以
102 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後,已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業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