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致明上列聲明異議就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桃檢秋壬102執聲他613字第054

202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前,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之罪與編號1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兩者分屬不同區塊,不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分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7月2日桃檢秋壬102執聲他613字第054202號函回覆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罪,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之,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法應准予受刑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5年1月6日判決確定,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者,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93年1月15日前後某日至93年2月初某日),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自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⑵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11月 1

日),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

3、4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即96年 4月11日之前,故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應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檢察官於102年 5月20日更換原97年執更字第653號指揮書為97年執更字第653之1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並於102年5月21日以桃檢秋壬102執助580字第041459號函對受刑人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四)受刑人收受上開函覆後,仍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再於102年7月2日以桃檢秋壬102執聲他613 字第054202號函對其再為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執行刑之指揮並無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認應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之,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准許受刑人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贓物 │ 妨害性自主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十一年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0│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 │分許 │至93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15355 │署93年度偵字第6523號││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 96年9月12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 決 │確定日期│ 95年1月6日 │ 97年1月17日 │├──┴────┼──────────┼──────────┤│ 備 註 │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 │十五日(於95年10月16│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刑十一年二月(不合減││ │),並與附表編號2所│刑)。 ││ │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十一年二月。 │ │└───────┴──────────┴──────────┘┌───────┬──────────┬──────────┐│ 編號 │ 3 │ 4 │├───────┼──────────┼──────────┤│ 罪名 │ 竊盜 │ 搶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四年 ││ │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 犯罪日期 │ 95年11月1 日 │ 95年11月1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5年度偵字第22990 │署95年度偵字第22990 ││ │號 │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636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0 ││ │ │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3月7日 │ 96年12月31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 決 │確定日期│ 96年4月11日 │ 97年3月21日 │├──┴────┼──────────┼──────────┤│ 備 註 │已減刑(羈折抵刑期執│不合減刑 ││ │畢)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