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且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先予說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名譽、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等情,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至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