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明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上易字第1896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明宗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惟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之父呂燦煌罹患慢性腎衰竭、雙下肢無力、洗腎等疾病,每星期均需被告護送至醫院洗腎或看診,懇請法院解除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命令云云。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裁定
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洽溪仔 8之25號,並應於每日下午 3時至距離上址最近之派出所(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傳真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43號卷二第130頁反面、第138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
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以每星期需護送其父至醫院洗腎或看診為由,聲請解除每日報到命令云云,惟被告每日報到次數僅 1次,時間為下午3時,如確有護送其父洗腎、就醫之需,大可避開下午3時而擇其他時段為之,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