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重生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重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重生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3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重生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捌年;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刑,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7年執減更1742-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3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8 月22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販賣毒品罪 │施打毒品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 │ │職務時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2 年 ││ │褫奪公權8 年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確定在案。 │├───────┼──────────┬──────────┬─────────┤│所犯法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135條第1項 ││ │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79年11月起至80年2月 │80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80年2月19日 ││ │19 日 │20日 │ │├───────┼──────────┴──────────┴─────────┤│偵查(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294號、2475號 ││關年度及案號 │ │├─┬─────┼───────────────────────────────┤│最│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 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實├─────┼───────────────────────────────┤│審│判決日期 │ 80年10月30日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 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 81年3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不合減刑 │有期徒刑2 年 │不合減刑 ││ │ │ │ │├───────┼──────────┴──────────┴─────────┤│ 備 註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竊盜 │準強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9條、第 ││ │4款 │ │ │328條第4項 │├───────┼─────────┼─────────┼─────────┼────────┤│犯罪日期 │92年1月8日 │90年11月21日、90 │91年10月13日 │91年10月13日 ││ │ │年12月3日、92年1月│ │ ││ │ │3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1年度偵字第 │檢察署91年度偵字││ │1963號 │759號、760號、92年│18761號 │第18761號 ││ │ │度偵字第3104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 號│92年度訴字第241 號│92年度上訴字第 ││實│ │ │ │ │3298號 ││審├─────┼─────────┼─────────┼─────────┼────────┤│ │判決日期 │92年9月24日 │92年8月18日 │92年7月4日 │93年4月7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 號│92年度訴字第24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 ││決│ │ │ │ │3389號 ││ ├─────┼─────────┼─────────┼─────────┼────────┤│ │確定日期 │92年11月3 日 │92年11月6 日 │92年9月5日 │93年7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不合減刑 ││ │ │ │ │ │├───────┼─────────┴─────────┼─────────┴────────┤│ 備 註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24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