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明煌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明煌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審理時所檢附與被害人等所立之和解書正本及聲請人全家相片等證物,有其保存價值,爰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書正本(閱後發還)及聲請人全家相片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以為量刑之依據。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將全案卷證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該案之證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不服檢察官發還證物之處分,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本院無從處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