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金大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大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金大有前因竊盜(共3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考核其在場情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