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文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7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聲減字第1 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