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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盛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與其他所犯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於101年11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受刑人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乃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本署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計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二)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就其所犯前述四罪,各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業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與其他各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前述併合處罰之情形。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