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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銘家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未就首揭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刑法第50條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爰聲請就首揭罪刑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就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⑶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就其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附卷可參,惟受刑人甲○○所犯上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⑷、⑸所示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即⑸)及不得易科罰金(即⑷)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受刑人未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⑸)既已確定,復核與刑法第

41 條 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