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耀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耀暉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2 年11月13日宣判。茲因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遲到,乃係家住宜蘭海邊鄉下,雖於凌晨5 時出發,仍無法準時到庭所致,復有本案重要證物尚未提出,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定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20分審理,傳票並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屆時經本院分別於9 時20分、9 時23分點呼均未到庭,本院乃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102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且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102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0至31頁);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住偏遠地區而遲到乙情,縱令屬實,既非屬事先難以防免之突發情況,自不得據為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又所稱尚有本案證據未調查,該證據為何,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本案僅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其餘無庸調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空言指稱尚有本案證據待調查,即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